您现在位置 : 首页 > 辽宁民生热点

“新的证据”的范围

发布时间:2025-07-10 23:33:50 来源: 浏览:
【字体大小:
  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25条第1款规定:“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”,但由于对“新的证据”没有明确的界定,审判实践中,一些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不提供证据,在开庭审理中搞突然袭击,或者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,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再提供证据,以实现其拖延诉讼、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。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,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。

  因此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41条对“新的证据”范围做了明确限定。

  根据该规定,“新的证据”是指以下情形:

  1、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: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满后新发现的证据;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间内提供,经人民法院允许,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。

  2、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: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;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允许,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允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。

责编:张鹏程

  • 顶部
  • 加入收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