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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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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
2025-07-10 22:06: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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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况:
一、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。
在一审普通程序中,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,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后,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。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,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特定原因,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,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,该期限不受“不得少于三十日”的限制。
二、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。
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,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。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,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,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。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,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。
三、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的举证期限。
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,法官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,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。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,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。
四、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。
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,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,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。
五、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的举证期限。
二审中,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,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“不得少于三十日”的限制。
六、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。
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,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,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酌情指定举证期限;因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,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,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。上述举证期限不受“不得少于三十日”的限制。
[责任编辑:张鹏程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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